fuz是什么意思-fuzzy是什么意思

2023-03-18 09:27:06 字母缩写 14次阅读 投稿: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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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合同法律适用的历史沿革

一、合同法律适用的历史沿革
1、以辩渣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为主的单纯
依空间连结因素决定合同准据法的阶段。
2、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强调依当事人主观意
向决定合同准据法的阶段。
(1)学说标志:16世纪杜摩兰的意思自治理论
(2)立法标志:1865年《义大利民法典》
3、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以最密切联络原则为辅的合同自体法阶段。

简述长拳的历史沿革?

“长拳”一词最早记载于明朝戚继光《纪效书·拳经提要篇》中:“古今拳家,宋太祖有三十二势长拳。”清朝中叶,又有太极长拳一百零八势的流传。王宗岳的《十三势歌》中说:“长拳者如长江大海,滔滔不绝也。”这里所提“长拳”实为太极拳,与当今长拳内容相差甚远,是两种内容、特点截然不同的拳种。
现在的长拳是近三十多年来发展起来的拳种,它是在查、华、炮、洪、弹腿、少林等拳种的基础上,根据其风格特点,综合整理创编而成。

简述调酒的历史沿革

标准的调酒的起源已经无从考证,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是它诞生于美国〈类似与鸡尾酒的起源,因为调酒指的就是调鸡尾酒〉。最初的鸡尾酒是一种量很少的烈性冰镇混合饮料,后来经过不断发展变化,其定义变成: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饮料通过一定的方式,混合成为一种新口味的含酒精饮品,称之为鸡尾酒。所以调酒多指调鸡尾酒。 希望对您有用

简述海东地区的历史沿革?

海东地区
1949年至1978年,现海东地区各县隶属省人民 *** 直辖。1978年10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海东地区,行政公署驻平安县;将原由省直辖的湟中(驻鲁沙尔)、湟源、民和(驻川口)、乐都(驻碾伯)4县和互助土族自治县、化隆回族自治县(驻巴燕)、循化撒拉族自治县(驻积石镇)和新设立的平安县(驻平安驿)划入海东地区;辖5县、3自治县;1979年6月正式成立海东地区行政公署。 1985年11月6日,国务院批准(国函[1985]163号)撤销民和县,设立民和回族自治县,以原民和县的行政区域分别为民和回族自治县的行政区域。海东地区辖湟源县、湟中县、平安县、乐都县4个县及互助土族自治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化隆回族自治县、循化撒拉族自治县4个自治县,150个乡镇,2180个行政村。1999年12月5日,国务院批准(国函[1999]142号)携核悄将海东地区的湟中县、湟源县划归西宁市管辖。 2000年,据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资料:海东地区总人口1391565人。其中:平安县106866人、民和县346748人、乐都县262704人、互助县357089人、化隆县213706人、循化县104452人。 2001年3月19日青海省人民 *** 青政函[2001]20号文批覆:①撤销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回族乡、加定藏族乡、南门峡乡和丹麻乡,分别设立高寨镇、加定镇、南门峡镇和丹麻镇。②撤销平安县小峡乡、三合乡,分别设立小峡镇和三合镇。③撤销乐都县雨润乡、寿乐乡、高店乡和洪水乡;分别设立雨润镇、寿乐镇(镇 *** 驻地迁至土官口村),高店镇和洪水镇。④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硖门、芦草沟2乡,其中将芦草沟乡的4个村(抓咱、若木池、铁家庄、赵家山)和硖门乡合并设立并命名为峡门镇,另外6个村(秦家庄、东湾、三岔、斗斗坡、苏家庄、马厂)并入新民乡;撤销李二堡、塘尔垣2乡,合并设立李二堡镇;撤销柴沟乡,并入古鄯镇;撤销巴州乡,设立巴州镇;撤销满坪乡,设立满坪镇;撤销东沟乡,并入西沟乡;撤销塔城乡,并入转导乡;撤销峡口乡,并入中川乡。⑤撤销化隆回族自治县昂思多乡,设立昂思多镇;撤销扎巴、黑城2乡,其中将黑城乡的12个村(四哈宁、乙沙东、拉曲一、拉曲二、香乙麻、扎让、控隆沟、洛乎藏、大拉曲、阿卡拉、窑洞、拉让滩)和扎巴乡合并设立扎巴镇;撤销牙什尕乡,与黑城乡的6个村(上滩,城车、氏兄宗尕滩、拉公么、沙拉沟、完干滩)合并设立牙什尕镇;撤销加合乡,并入巴燕镇。2001年底,全区辖31个镇、54个乡、20个民族乡,2个社群、18个居委会、1614个村(牧)委会。 2006年9月13日,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调整全区乡镇行政区划的通知》 庆祝海东地区建区三十周年
(东署[2006]40号):根据省人民 *** 《关于海东地区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方案的批覆》(青政函[2006]76号),全区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如下:一、撤销平安县寺台乡,并入三合镇。二、撤销民和县联合乡,并入巴州镇。三、撤销乐都县引胜乡,并入寿乐镇。四、撤销乐都县亲仁乡,并入瞿昙镇。五、撤销乐都县岗沟镇,并入碾伯镇,镇 *** 驻地设在原岗沟镇 *** 驻地西岗。六、撤销互助县边滩乡,并入林川乡。七、撤销互助县沙塘川、双树乡,设立并命名为塘川镇,镇 *** 驻地设在原沙塘川 *** 驻地雷家堡,实行镇管村体制。八、撤销互助县五十乡,设立五十镇,镇 *** 驻地、镇区行政区划范围不变,实行镇管村体制。九、撤销互助县五峰乡,设立五峰镇,镇 *** 驻地、镇区行政区划范围不变,实行镇管村体制。十、撤销化隆县支扎藏族乡,并入雄先藏族乡。十一、撤销化隆县德加乡,并入昂思多镇。十二、撤销循化县孟达乡,并入清水乡。 本次行政区划调整:新增2个镇,乡镇总数由104个(31镇73乡)调整为94个(33镇61乡)。

总结我国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

在讨论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前,有必要事先对法律适用方法进行简单讨论。
从世界各国已有的国际私法理论看,
解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方法大体可以划分为统一论与分割论、主观论与客观论、
不分合同种类统一采用一个冲突规则来指引准据法与区分合同不同种类
分别选定准据法三组对立的方法。在国际私法实践中,
上述方法不是相互孤立而是交错存在的,由于国际私法上合同关系的复杂性
,从19世纪下半叶起,世界各国普遍运用综合方法解决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
。在具体解决运用时,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践采用分割论,
有机结合适用主观论和客观论,并区分合同不同种类分别选定准据法,
即将合同划分为消费者合同、劳动合同、买卖合同、居间合同、
行纪合同等不同型别分别规定法律适用原则,
或者将某类合同涉及的不同方面如合同成立与效力、
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合同形式
、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等分别规定法律适用原则。

简述中国佛教建筑的历史沿革

佛教建筑包括佛寺、佛塔和石窟。我国佛教建筑在初期受到印度影响,塔庙里,以塔为中心,周围建以殿堂、僧舍。塔中供奉著舍利、佛像等,是寺院的中心建筑。晋唐以后,殿堂逐渐成为主要建筑,佛塔被移于寺外,多建寺前、寺后或另建塔院,形成了以大雄宝殿为中心的佛寺结构。寺院坐北朝南,主要殿堂依次分布在中轴线上,层次分明,布局严谨。西藏的佛寺建筑,一般有庞大的建筑群,体现出汉藏文化融合的风格,北京的雍和宫,拉萨的布达拉宫,承德的外八庙等是这种建筑的典型。
参考资料::baike.baidu./link?url=OlkLM8p-fUZa99-i-dq2CGo1XpcZOB4wcIapFJ2Mx7x-RX6qv4aM3JJmcu5j7EpdWUqQOJL4oEbvru8OM6_vHa#2

简述新中国兵役法的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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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几个问题

一、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合同法》颁布后,我国涉外合同的首要问题是法律适用原则如何具体运用。换句话说,就是原《解答》能否继续适用以及不能适用时如何重新作出解释。并且,对于原《解答》没有涉及而现实存在的问题也可在新的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这个问题将直接影响到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我国关于合同的成立,在《合同法》出台以前,依据“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解答》对“合同争议”解释为“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应包括在内”;就是说,合同的成立应当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确定。同时,《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条规定:“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第16条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这三条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应该以中国法律确定,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这里似乎发生了矛盾。
参看当年的实务是如何处理的:最高人民法院94年曾有一个案例,是日本与香港两公司共同在中国设立企业的合资合同纠纷,双方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院审理时,首先依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6条确认合同有效,是在未确定合同适用法律的情况下,直接依据中国法律确认合同的有效成立。因当时香港未收回,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直接适用中国法律,而应依据冲突规范确定合同的法律适用。但法院显然没有考虑《解答》对“合同争议”的理解,而是把涉外合同首先看作一个国内合同,这样就忽视了涉外合同可能适用外国法的特殊性。
新《合同法》颁布后,依据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4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如果按照原《解答》对合同争议的解释,依据特殊法律优于一般法律的原则,涉外合同的成立应该依据该合同本应适用的法律确定。但是,鉴于《解答》关于“合同争议”对合同成立的解释在实务中的矛盾,应该进一步明确涉外合同的成立应适用的法律。
另一个问题是如何看待默示的意思自治,到底它是不是当事人的选择,是否应该受到尊重,它直接关系到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络原则的结合点。与此类似,有一个经常发生的问题是当事人对仲裁选择的有效性。依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实务中法院对这些内容的审查过于死板,限制了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权,既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还有一个问题是管辖权对选择准据法的影响。另外,外国法的适用与查明也是很值得探讨的。
二、原因分析
对于涉外合同立法与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要想很好的解决,首先应该对它作一个深入的分析。
1.如何确定合同的成立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成立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这是古老的“场所支配行为”原则的体现。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的成立适用合同本应适用的法律,即合同准据法确定。第三种观点认为,直接适用法院地法,有的还以合同准据法为辅。
笔者认为,合同是否成立应以合同成立的准据法来确定,并且不得违反法院地的强行法律规定。这里要说明的是它并不是以统一论的观点适用一个法律体系解决合同的全部问题,因为统一论解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存在许多问题,现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排斥。依分割论,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未必就是一个,当合同成立与合同准据法相同时,合同成立便适用合同准据法解决,当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不止一个时,合同在不同方面就会适用不同的法律,合同成立的准据法与合同准据法就可能不一致了。笔者的上述观点主要基于如下原因。
第一,如果直接适用法院地法,因合同争议可能在不同国家审判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这样就会产生不同的审判结果,不符合审判一致性的原则。人们所担心的问题是,合同成立适用合同成立的准据法可能不符合法院地国家的强行法律规定。对于这个问题,因为各国法律都规定本国强制性法律和公共秩序不得违反,其违反不具有法律意义,这样即使法院依据合同成立的准据法确认合同是成立的,法院仍然可以其违反了法院地国家的强行规定而确认合同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这次《合同法》本身就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了划分,成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不生效的,因此,法院地的强行法律规定是不能违反的,但它并不限制合同成立所适用的法律,而是违反法院地法时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
第二,依照《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的争议应适用涉外合同本应适用的法律解决,涉外合同成立也可能发生争议,应以合同成立的准据法解决该争议。这样既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前面有分析),也避免了《解答》对“合同争议”的广义理解与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条“订立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之间的矛盾。法院强行法律规定不容违反,这一点无需再强调,符合中国法律也是指强行法律规定,而非任意性规范。
第三,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由假使合同已经成立,以此确定合同的准据法来解决。这种观点创立于国外,但已被我国许多学者所接受。这与国际上1980年罗马公约和1985年海牙公约规定中关于当事人选择条款的有效性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确定具有相同的意义。确定合同的成立依据是合同成立的准据法,不能将一个涉外合同首先看作一个国内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那样就忽视了涉外合同的特殊性。
第四,如果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那么合同成立本来就应该满足合同准据法的要件。虽然当事人选择法律是狭义上的合同法律适用,仅限于确定合同准据法,即确定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但是,当事人在选择法律时,自然也应该考虑到自己签订的合同符合所选择的法律的规定,否则当事人对选择的法律就太不了解了。
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的适用法律,对于仅因合同成立发生的争议,应该依据冲突规范确定合同成立的准据法,对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依据分割理论确定合同成立的法律,因为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本身就确认了合同的成立,只不过当事人并不是依据与合同履行适用相同的法律认定的。
第五,合同法律适用缔结地法的观点优点在于缔结地法为当事人所熟悉,而且缔结地法这一客观标志容易确定。但是,适用它有一些弊端,合同的缔结地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并且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尤其对于隔地合同,其缔结地难于确定,使合同的法律适用不具有确定性。
2.是否承认默示的法律选择
默示的法律选择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文约定他们之间的合同适用哪国的法律,由法官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和案件事实推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向。毫无疑问,明示的法律选择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总是得到肯定的,问题在于:默示的法律选择在本质上是否确实是合同当事人法律选择的合意?
有人认为,默示法律选择并不由当事人作出,而是由受理案件的法官代替当事人作出。如果法官简单、武断,将会把缺乏根据,主要是他自己的主观推断强加给合同当事人;换句话说,即法官把他自己所作的“法律选择”,硬说成是合同当事人的“默示的法律选择”。

民法的历史沿革

自夏至周,调整奴隶社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制度已逐渐完备,只是还没有形成有系统的法典,规范内容散见于《礼记》等文献之中。如“分争辩讼,非礼不决”(《礼记·曲礼》),“土无二王”(《礼记·丧服四制》),“里田不鬻”(《礼记·王制》)等,说明当时土地属奴隶制国家所有和不得买卖的情况。“人民、牛马、兵器、珍异,凡买卖者质剂焉”(《周礼·地官·司徒》),说明当时重要的买卖合同必须有书面的契据文书。其他关于婚姻、家庭和继承的规定也多有记载。
李悝编成《法经》,商鞅又承袭《法经》制定秦律,其中关于土地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已显示出封建主义性质。汉承秦制,制定《九章律》。以后随着朝代的更迭,律令典章的增删,至唐代《永徽律》,封建法制已臻完备;其中关于财产所有和财产流通关系,婚姻、家庭及继承关系,已有较详细的规定。唐代以后由宋代至清代,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和商品货币关系的发达,律、例、法令中民事内容已有相应的发展,但立法体例、条目递相承袭,没有脱离唐代《永徽律》的模式。
中国近代的民事立法始于清末自鸦片战争以后,中国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由于外国资本主义传入,瓦解了中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基础,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加上西欧文化的影响,变法图强已经成为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清 *** 迫于形势,宣布“变法”和实行“新政”。光绪三十年(1904)正式开馆修订《大清律例》,于宣统二年(1910)颁行。中华民国时期,参议院于1912年4月决议:“嗣后凡关于民事案件,仍依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办理”,其中处理民事案件的规范后来称为“大清现行律之民事有效部分”,包括:服制图、服制、名例、户役、田宅、婚姻、犯奸、斗殴、钱债,施行至1929年10月。清末在修订《大清律例》的同时,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开始制订《大清民律草案》,至宣统三年(1911)完稿,是为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民律草案,其中包括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5编,大体仿效日本、德国民法,未及颁行,清廷已亡。中华民国时期于1918年二次设馆着手修订“民律”,至1925年脱稿,此稿除债编部分效法瑞士债务法外,其他各编与第一次民律草案相比变动很少,是为中国第二次民律草案。1927年国民党 *** 设立法制局,又着手修订民律,决定先行草拟亲属、继承两编,至1928年脱稿,是为中国第三次民律草案。同年12月国民党 *** 成立立法院,着手编订民法典,从1929年5月~1931年12月分编陆续公布,共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5编,计1225条。这部法典承袭了德国、瑞士和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原则和体系,但也保留了上述三次民律草案中的封建主义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立法
4.1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不同发展时期的要求,逐步开展民事立法。《共同纲领》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为贯彻本条的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制定了许多法律、法令,如《政务院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这些法令的公布和实施,使官僚资产阶级财产归于国家所有,使封建地主阶级的土地归于农民所有,从而肃清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财产关系,而且使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人资本主义工商业在国营经济领导下得到了恢复和发展,在不到3年时间扭转了国民党统治时期财政经济极端混乱的局面,有效地制止了通货膨胀,稳定了物价,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所必需的物质资料得到了供应,解放了生产力,为有计划地发展国民经济和进一步对私有制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准备了条件。
4.2 1953年以后,中国进入了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并开始进行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在工商业方面,国家公布了《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关于在公私合营企业中推行定息办法的规定》以及《关于目前工商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事项的决定》等一系列法令和单行条例,并通过委托加工、计划订货、统购包销、委托经销代销等合同形式,把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经济活动纳入国家计划的轨道。在农业方面,国家公布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高阶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等。根据这些法令、规章,国家通过国家资本主义的方式对资本主义工商企业进行了和平改造,并使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走上了社会主义合作化的道路。1956年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在中国奠定了由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构成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
4.3为了调整企、事业单位间,企、事业单位与公民间,公民相互之间在经济协作方面的各种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陆续制定了调整物资的买卖和购销,加工订货,基本建设工程承揽,财产租赁和房屋租赁,银行信贷和储蓄,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货运和客运,仓库保管,信托行纪,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等经济关系的合同法律规范(见合同);还制定了关于保护智力成果的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专利权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护工商企业商标权等单行条例。中国 ***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把经济建设作为工作重点。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制定和公布了许多关于不同经济成分的经济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关于它们对于财产的所有和管理的许可权、关于经济组织间开展多种形式互助协作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发展先进的科学管理和生产技术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法学界也有人认为,这些法律、法规不完全属于民法,其中有的应属于经济法范畴。
4.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建立在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本质。它的指导原则主要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保护和巩固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正确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全面提高社会生产经济效益的原则;当事人权利义务一律平等的原则。

简述科举制从隋唐到清末的历史沿革

所谓科举,就是“中国帝制时代设科考试、举士任官的制度”。这一定义仅限于科举制度的宗主国中国,若包含曾经模仿中国实行科举制的日本、韩国、越南等国,则应表述为:“科举是中国及部分东亚国家帝制时代设科考试、举士任官的制度”。若考虑到也有部分人参加科举不以做官为目的,更抽象一些的定义,也可以表述为:“科举是古代中国及部分东亚国家通过考试来选拔人才的制度或方式。”而且,科举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科举指进士科举,起始于隋代。
唐代科举
唐代科举特点:科目繁多 重诗词歌赋
唐代科举的一个非常显著特征就是进士科的崛起,并成为了士子出身人仕的首要途径。进士科考试在唐代趋向于以诗赋为主,不仅如此,应进士科者将自己的文学创作择优编成文卷,投献给当时达官贵人或文坛名人求得他们赏识推荐,以提高知名度和及第机会,这种习尚称为行卷。
宋代科举特点:轻视诗词 重视实际能力
殿试策论因时间限制等原因,多数情况下文采一般。但它作为文学体裁,其中也不乏佳作。由于宋代文官政治的实行,大批文人通过科举考试进入仕途,他们不仅在政治上有发言权,在文坛上也是左右风气的领袖人物。因此,宋代文人多为官僚、学者、文士的复合型人才,其知识结构远比汉唐广博巨集大。
明清科举特点:八股取士 重文章格式
明清科举考试,皆以八股文为主要内容。八股文的字数每多变化,明《四书》的题目规定要写二百字以上,《五经》的题目规定要写三百字以上。应试者为求胜出,往往愈写愈多,到了清康熙四十三年,始规定每篇八股文不能超过七百字,以后即奉为定则。仅就八股文的形式而言,其内容也自有一定之规。


斧正是什么意思


斧正是什么意思

意英轮还初切露七风了适四思是“谦虚地请人修改文章或者著作”。“斧正”这典故出自《庄子·徐无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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